唐某从1990年5月到2013年7月一直在丹东某部队工作。2011年下半年,公司向丹东投资组成的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分配了常务副总裁。该公司以经营正常情况下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为由,将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面资金全部撤回总部,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欠唐某15个月的工资。期间,应聘者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公司没有支付应聘者工资。唐某认为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支付15个月的工资,共计56220韩元。
仲裁裁决:所欠工资应由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请求公司支付是违法的。
审判后,发现申请人从1990年5月开始在被申请人部队工作,担任经理助理。2011年下半年在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裁,当时是由申请人任命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到达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资由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没有支付工资,2013年以后被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原是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于2011年下半年被派往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从未与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仍然是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仲裁庭主持仲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申请人将支付欠申请人的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5620
劳资关系怎么承认?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机关成立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是这种情况。但是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因此可以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如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丹东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派遣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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